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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有關辦理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 大陸地區返臺後之通報機制案。

一、 依據內政部108年8月22日內授移字第1080932712號函辦理。
二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下稱兩岸條例)第9條、第9條之3、第91條修正條文,業經行政院108年8月6日院臺法字第1080026109號令發布定自108年9月1日施行在案。自兩岸條例10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,有關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項所列人員(即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等),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,均應依「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」向(原)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。通報原則如下: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(構)、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、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、縣(市)長送交內政部、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(構)、委託機關。
三、 另查兩岸條例第91條第4項規定,具有第9條第4項第4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(即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),如有依規定應通報而未通報者,(原)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,併予敘明。
四、 為配合上開兩岸條例之修正,自108年9月1日起,貴屬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,應填具「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」,機關首長部分送本府政風處備查;其餘人員則自行存查,如有通報表所稱情事,應報本府政風處處理。至原規定填報之「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」並自同日起停止適用。
五、 檢附前揭函影本及「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」各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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