因相關 法定事由喪失及停止領受權利時之發放原則及其相關事宜 ,規定如下。
一、本案所涉法令規定,說明如下:
(一)原退休法第18條規定略以,遺族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
子女,得按擇(兼)領月退休金之半數,改領月撫慰金;
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略以,擇(兼)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
員或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有死亡、褫奪公權終身、動
員戡亂時期終止後,犯內亂罪、外患罪,經判刑確定或
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,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或月
撫慰金之權利。原撫卹法第9條規定略以,年撫卹金之
遺族,係無子(女)之寡妻(鰥夫)者,得給與終身;領卹
子女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,得繼續給卹至成年;
領卹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,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
學位止。第10條規定略以,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如有死
亡、褫奪公權終身、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,犯內亂罪、
外患罪,經判刑確定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,
喪失領受年撫卹金之權利。
(二)退撫法第45條及第56條規定略以,有關遺屬金領受遺族
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子女,得按擇(兼)領月退休金1/
2,改領遺屬年金;月撫卹金之領卹子女給卹期限屆滿
時尚未成年者,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;月撫卹金之領
卹子女已成年,仍在學就讀者,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
學位止;以上均與前述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規範一致。
另,支領退撫給與之退休人員或遺族喪失繼續領受退撫
給與權利之相關法定事由,於退撫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
與前開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相同之規範。此外,退撫法
施行細則第116條亦規定略以,107年6月30日以前已支
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,於本法第75條第2項適用之。
(三)本部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
23及第10237818252等2號函規定略以,月退休金、月撫
慰金或年撫卹金領受人如因死亡、褫奪公權終身、喪失
中華民國國籍、再婚、成年及大學畢業等法定事由喪失
月退休金、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領受權,其發放規定為
(甲)「支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或月撫慰金遺族死亡,已
發放給與,當期不予追繳」;(乙)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
死亡,發給至死亡當日止;(丙)其餘喪失事由,均發給
至事由發生前1日止。
二、據上,由於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月退休金、月撫慰金及年
撫卹金之領受人於領受期間喪失領受權相關法定事由之實
體規範,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並未變更,爰基於
行政作為一致性考量,旨揭事項之發放原則及其相關事宜
仍採相同規範,並說明如下:
(一)月退休金:
1、退休人員如因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」及「褫奪公權終
身」等事由喪失領受權,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
「事由發生之前1日」止;「事由發生之當日」起,
如有續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2、退休人員如因「死亡」喪失領受權,其月退休金之發
放,計算至「死亡當月」止;「死亡之次月」起,如
有續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(二)原退休法之月撫慰金或退撫法之遺屬年金:
1、遺族如因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」、「褫奪公權終身」
、「再婚」及「成年」等事由喪失領受權,其月撫慰
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,均計算至「事由發生之前1日
」止;「事由發生之當日」起,如有續領,即屬溢領
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2、遺族如因「死亡」喪失領受權,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
金之發放,計算至「死亡當月」止;「死亡之次月」
起,如有續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(三)原撫卹法之年撫卹金或退撫法之月撫卹金:
1、遺族如因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」、「褫奪公權終身」
、「再婚」、「成年」及「大學畢業」等事由喪失領
受權,其撫卹金之發放,均計算至「事由發生之前1
日」止;「事由發生之當日」起,如有續領,即屬溢
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2、遺族如因「死亡」喪失領受權,其撫卹金之發放,計
算至「死亡當日」止;「死亡之次日」起,如有續領
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(四)至於前開各項給與領受人如於領受期間因相關法定「停
止」事由,致應停領各項給與者,其各項給與之發放,
均計算至「事由發生之前1日」止;「事由發生之當日
」起,如有續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三、政務人員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月撫慰金及遺屬年金之發
放原則,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。
(一)原退休法第18條規定略以,遺族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
子女,得按擇(兼)領月退休金之半數,改領月撫慰金;
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略以,擇(兼)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
員或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有死亡、褫奪公權終身、動
員戡亂時期終止後,犯內亂罪、外患罪,經判刑確定或
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,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或月
撫慰金之權利。原撫卹法第9條規定略以,年撫卹金之
遺族,係無子(女)之寡妻(鰥夫)者,得給與終身;領卹
子女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,得繼續給卹至成年;
領卹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,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
學位止。第10條規定略以,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如有死
亡、褫奪公權終身、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,犯內亂罪、
外患罪,經判刑確定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,
喪失領受年撫卹金之權利。
(二)退撫法第45條及第56條規定略以,有關遺屬金領受遺族
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子女,得按擇(兼)領月退休金1/
2,改領遺屬年金;月撫卹金之領卹子女給卹期限屆滿
時尚未成年者,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;月撫卹金之領
卹子女已成年,仍在學就讀者,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
學位止;以上均與前述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規範一致。
另,支領退撫給與之退休人員或遺族喪失繼續領受退撫
給與權利之相關法定事由,於退撫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
與前開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相同之規範。此外,退撫法
施行細則第116條亦規定略以,107年6月30日以前已支
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,於本法第75條第2項適用之。
(三)本部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
23及第10237818252等2號函規定略以,月退休金、月撫
慰金或年撫卹金領受人如因死亡、褫奪公權終身、喪失
中華民國國籍、再婚、成年及大學畢業等法定事由喪失
月退休金、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領受權,其發放規定為
(甲)「支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或月撫慰金遺族死亡,已
發放給與,當期不予追繳」;(乙)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
死亡,發給至死亡當日止;(丙)其餘喪失事由,均發給
至事由發生前1日止。
二、據上,由於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月退休金、月撫慰金及年
撫卹金之領受人於領受期間喪失領受權相關法定事由之實
體規範,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並未變更,爰基於
行政作為一致性考量,旨揭事項之發放原則及其相關事宜
仍採相同規範,並說明如下:
(一)月退休金:
1、退休人員如因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」及「褫奪公權終
身」等事由喪失領受權,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
「事由發生之前1日」止;「事由發生之當日」起,
如有續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2、退休人員如因「死亡」喪失領受權,其月退休金之發
放,計算至「死亡當月」止;「死亡之次月」起,如
有續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(二)原退休法之月撫慰金或退撫法之遺屬年金:
1、遺族如因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」、「褫奪公權終身」
、「再婚」及「成年」等事由喪失領受權,其月撫慰
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,均計算至「事由發生之前1日
」止;「事由發生之當日」起,如有續領,即屬溢領
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2、遺族如因「死亡」喪失領受權,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
金之發放,計算至「死亡當月」止;「死亡之次月」
起,如有續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(三)原撫卹法之年撫卹金或退撫法之月撫卹金:
1、遺族如因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」、「褫奪公權終身」
、「再婚」、「成年」及「大學畢業」等事由喪失領
受權,其撫卹金之發放,均計算至「事由發生之前1
日」止;「事由發生之當日」起,如有續領,即屬溢
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2、遺族如因「死亡」喪失領受權,其撫卹金之發放,計
算至「死亡當日」止;「死亡之次日」起,如有續領
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(四)至於前開各項給與領受人如於領受期間因相關法定「停
止」事由,致應停領各項給與者,其各項給與之發放,
均計算至「事由發生之前1日」止;「事由發生之當日
」起,如有續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三、政務人員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月撫慰金及遺屬年金之發
放原則,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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