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」第三條、第四條,業經行政院於107年12月7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791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。
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
辦法第三條、第四條修正條文
第三條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(以下簡稱各
機關)聘僱人員之給假,依下列規定:
一、因事得請事假,每年准給七日。其家庭成
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
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每
年准給七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。
二、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請病
假,每年准給十四日。女性聘僱人員因生
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一
日,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,不併入病假
計算,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超過
病假日數者,以事假抵銷。因重大傷病非
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
養者,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、事假及慰勞
假均請畢後,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;
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
算,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。
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,請延長病假
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,應不予續
聘僱。
三、因結婚者,給婚假十四日,應自結婚之日
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。但因特殊事由經
機關長官核准者,得於一年內請畢。
四、因懷孕者,於分娩前,給產前假八日,得
分次申請,不得保留至分娩後;分娩後,
給娩假四十二日;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
者,給流產假四十二日;懷孕十二週以上
未滿二十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二十一日;
2
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十四
日。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。分娩前已
請畢產前假者,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
部分娩假,並以十二日為限,不限一次請
畢;流產者,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
日數。
五、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,
給陪產假五日,得分次申請。但應於配偶
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(含例假
日)內請畢。
六、因父母、配偶死亡者,給喪假十日;繼父
母、配偶之父母、子女死亡者,給喪假七
日;曾祖父母、祖父母、配偶之祖父母、
配偶之繼父母、兄弟姐妹死亡者,給喪假
三日。除繼父母、配偶之繼父母,以聘僱
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
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,其
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
或擬制血親為限。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
日內請畢。
七、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,視實際需要給假。
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,服務未滿一年
者,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,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
者,以半日計,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,以一日計。
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,均按日扣除其報酬。扣
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,應即終止聘
僱。但因安胎事由請假,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
期十二分之一者,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。
第四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,第二年
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;服務滿三年者,第四年
3
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;滿六年者,第七年
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;滿九年者,第十年
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;滿十四年者,第十
五年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。
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,得按當月至年
終之在職月數比率,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;其
計算方式,依前條第二項規定。第三年一月起,依
前項規定給假。
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,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;
未休畢者,視為放棄。但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,其
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,得於次一年
度實施,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
數,視為放棄。
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,其應休畢
之慰勞假,得酌予發給補助費。但補助費發給日
數,不得超過十四日。
辦法第三條、第四條修正條文
第三條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(以下簡稱各
機關)聘僱人員之給假,依下列規定:
一、因事得請事假,每年准給七日。其家庭成
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
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每
年准給七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。
二、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請病
假,每年准給十四日。女性聘僱人員因生
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一
日,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,不併入病假
計算,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超過
病假日數者,以事假抵銷。因重大傷病非
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
養者,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、事假及慰勞
假均請畢後,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;
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
算,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。
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,請延長病假
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,應不予續
聘僱。
三、因結婚者,給婚假十四日,應自結婚之日
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。但因特殊事由經
機關長官核准者,得於一年內請畢。
四、因懷孕者,於分娩前,給產前假八日,得
分次申請,不得保留至分娩後;分娩後,
給娩假四十二日;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
者,給流產假四十二日;懷孕十二週以上
未滿二十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二十一日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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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十四
日。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。分娩前已
請畢產前假者,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
部分娩假,並以十二日為限,不限一次請
畢;流產者,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
日數。
五、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,
給陪產假五日,得分次申請。但應於配偶
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(含例假
日)內請畢。
六、因父母、配偶死亡者,給喪假十日;繼父
母、配偶之父母、子女死亡者,給喪假七
日;曾祖父母、祖父母、配偶之祖父母、
配偶之繼父母、兄弟姐妹死亡者,給喪假
三日。除繼父母、配偶之繼父母,以聘僱
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
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,其
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
或擬制血親為限。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
日內請畢。
七、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,視實際需要給假。
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,服務未滿一年
者,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,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
者,以半日計,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,以一日計。
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,均按日扣除其報酬。扣
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,應即終止聘
僱。但因安胎事由請假,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
期十二分之一者,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。
第四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,第二年
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;服務滿三年者,第四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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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;滿六年者,第七年
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;滿九年者,第十年
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;滿十四年者,第十
五年起,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。
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,得按當月至年
終之在職月數比率,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;其
計算方式,依前條第二項規定。第三年一月起,依
前項規定給假。
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,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;
未休畢者,視為放棄。但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,其
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,得於次一年
度實施,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
數,視為放棄。
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,其應休畢
之慰勞假,得酌予發給補助費。但補助費發給日
數,不得超過十四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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